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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葛秋颖与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秋颖,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葛秋颖。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住所地大连开发区抚顺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卫国,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希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葛秋颖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393、3325号民事判决。葛秋颖、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秋颖的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秋颖一审诉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20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周末至少加班一天,被告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566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末加班费7,200元。被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一审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工作时间打架并经派出所处理,导致单位的声誉造成影响,被告单位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扣除原告1月份工资。2、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用工备案,不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3、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征得原告同意工作时间为每天7个半小时,按月结算工资,单位一直在申报综合工时制,现在已经获得批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费1,927.36元,2015年1月工资1,565.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就业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离职。另查,2015年1月,原告出勤13天,被告未支付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双休日加班8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再查,2015年5月6日,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金人社许准字[2015]第(D10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单位管理老师、财务、办公室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95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及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2015年1月期间出勤13天,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1,565.98元(2,620元/月÷21.75天×13天)。关于被告称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而扣发原告该月工资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计算原告加班费的依据。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双休日加班共计8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927.36元(2,620元/月÷21.75天×8天×200%),关于被告称其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同意每天工作7个半小时无需支付加班费的抗辩,因被告提交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确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效期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与本案原告的加班工作期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举的用工备案登记表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045元(2,620元/月×4个月+2,620元/月÷21.75天×13天)。据此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葛秋颖2015年1月工资1,569.98元;二、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葛秋颖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1,927.36元;三、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葛秋颖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45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葛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葛秋颖负担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负担10元。葛秋颖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提供的有博文人才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于卫国签字的“元旦福利申请”为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该“元旦福利申请”可以证明陈蕾保存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同时证明博文人才培训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是虚假的;其个人提供的考勤表有劳动者本人签字,考勤表原件不应由劳动者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葛秋颖2014年9月起在其单位工作,其与葛秋颖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用工备案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案当事人陈蕾离职时将其与葛秋颖的劳动合同一并带走,故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葛秋颖入职时单位已告知其单位的工作时间,葛秋颖已认可,其现又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葛秋颖上述打架已经派出所处理,故依规应扣发其2015年1月工资,故单位无须支付该月份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单位无须向葛秋颖支付任何费用。葛秋颖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葛秋颖自2014年9月起到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工作至2015年1月19日,月基本工资2,500元/月、月平均应得工资2,635元/月(2014年9月2,660元、2014年10月2,760元、2014年11月2,560元、2015年12月2,560元)、月平均实得工资2,332.45元/月(2014年9月2,364.7元、2014年10月2,464.7元、2014年11月2,264.7元、2014年12月2,235.7元)。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自2014年9月起为上诉人葛秋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葛秋颖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5年1月工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5年1月工资一节,上诉人葛秋颖于2015年1月20日离职,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虽主张上诉人葛秋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应对其2015年1月份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葛秋颖存在其在庭审时指称的打架行为,也未对单位制度存在及制定程序合法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5年1月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葛秋颖于2015年1月20日离职,而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为上诉人葛秋颖缴纳了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应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5年1月工资1,286.87元(2,332.45元/月÷21.75天×12天)。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一节,上诉人葛秋颖主张其于2014年4月即入职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并提供了另案当事人陈蕾制作的考勤表复印件,因该考勤表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不予认可,上诉人葛秋颖也未提供其他与己相关的证据,故其关于2014年4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自2014年9月起为上诉人葛秋颖缴纳社会保险并于当月进行了用工备案登记,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成立。根据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提供的考勤表,上诉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存在周末加班且未调休天数为8天。虽然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辩称单位采取不定时工作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与上诉人葛秋颖协商一致且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其主张无须向上诉人葛秋颖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应支付上诉人葛秋颖加班费1,839.08元(2,500元/月÷21.75天×8天×200%)。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葛秋颖入职后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上诉人葛秋颖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葛秋颖于2014年9月入职,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应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1.97元(2,464.7元+2,264.7元+2,235.7元+2,332.45元/月÷21.75天×12天),上诉人葛秋颖关于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应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葛秋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93、332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93、3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5年1月工资1,286.87元;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93、3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1,839.08元;四、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93、3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葛秋颖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葛秋颖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葛秋颖与上诉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各承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葛秋颖与上诉人大连开发区博文人才培训中心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