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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方文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64号罪犯方文昌,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方文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义、于秀广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方文昌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文昌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8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方文昌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方文昌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但该犯未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原判认定的赃款数额巨大,检察机关亦提出应考虑罪犯财产刑执行及退赃等情况,对有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罪犯,酌情缩短其减刑幅度的检察建议,综合其财产刑执行及退赃等情况,对其减刑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文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