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吕振进诉黄其乳、黄培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进,黄其乳,黄培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90号原告吕振进,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乳,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培治,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吕振进诉与被告黄其乳、黄培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进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乳、黄培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进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其乳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其乳与被告黄培治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黄其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需要资金,但被告却未能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其乳、黄培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黄其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振进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吕振进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黄其乳向朴里吕振进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伍仟元正借款人:黄其乳日期:2008.9.23”。借款后,被告黄其乳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黄其乳与被告黄培治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其乳与黄培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告吕振进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其乳、黄培治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黄其乳借款12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其乳向原告吕振进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有被告黄其乳出具给原告吕振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吕振进请求被告黄其乳偿还借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吕振进请求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黄其乳与黄培治均未证明吕振进与黄其乳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其乳与黄培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吕振进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黄其乳与黄培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吕振进请求由被告黄其乳、黄培治偿还借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其乳、黄培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乳、黄培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振进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黄其乳、黄培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