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坚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佳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陈坚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代表人:沈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勤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明。被告:张建军。原告陈坚辉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辉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安诚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沈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辉起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沈佳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安诚平湖公司)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民和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张建军驾驶的载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警大队勘察后,作出第7013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沈佳明与张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34720元由被告安诚平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204237.63元,并根据2015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安诚平湖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金额过高。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佳明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佳明答辩称:其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原告陈坚辉���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沈佳明和张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及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第二份鉴定报告为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门诊收费收据30份、门诊就诊卡7份、住院费用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部分发票没有相关病历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其不予认可,并核实非医保费用为3841.72元。4、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9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5、租赁协议及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理发店,在嘉兴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中未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具体身份,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租住在该出租屋内,事故发生时也超过了租房时间,原告应当提供理发店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开设理发店的真实性及租房的真实性;对于人口信息登记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嘉兴居住未满一年且居住地区属于农村,不属于城镇,故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诚平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5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佳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沈佳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经安诚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1666、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诚平湖公司、沈佳明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安诚平湖公司及沈佳明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则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4年7月4日、7月22日、7月24日的发票没有病历记载,也与原告的伤情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5月16日、5月19日的收费凭证,虽没有医疗记录,但与原告出院后需要拆线的病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3月22日的收费凭证与原告的门诊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5日的收费凭证系原告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赁协议上没有出租人的具体情况及租赁房屋的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租赁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信息登记表,本院予以认定。对安诚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佳明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19时10分许,在320国道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民和路路口处,被告沈佳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张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的乘员原告陈坚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第7013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佳明驾驶车辆行经人��横道,未减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军驾驶车辆行经无灯控(事发时路口四面交通信号灯为黄闪)、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坚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6月9日,原告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髋部外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范围。在审理过程中,经安诚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1666、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另查明,根据原告办理的暂住证显示,其于2013年5月2日来嘉兴,租住于嘉兴市洪合新王桥村白鹤桥48号。肇事车浙F×××××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安诚平湖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佳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28606.75元,但其中的伙食费439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扣除;陪客躺椅费32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应为281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19天,为28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38689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270日,为28619.26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38689元,按照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120日,为12719.67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6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20%)计算20年,为84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事实,交通费用为必须发生,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变更了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该部分鉴定费用不应再计算在内,故鉴定费为1200元。医疗费28135.75残疾赔偿金84500营养费3600误工费28619.26住院伙食补助费285护理费12719.67鉴定费1200交通费200以上合计159259.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佳��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军驾驶车辆行经无灯控(事发时路口四面交通信号灯为黄闪)、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沈佳明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的因素,本院酌定沈佳明与张建军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4。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沈佳明驾驶的车辆在安诚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安诚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8059.68元,由沈佳明和张建军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沈佳明承担28835.81元,由张建军承担19223.87元。因沈佳明在安诚平湖公司投保了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扣除非医保费用2305.03元后的剩余部分由安诚平湖公司承担,即26530.78元,故安诚平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46530.78元(120000元+26530.78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沈佳明承担720元,张建军承担480元。故本案中沈佳明尚应赔偿原告3025.03元(2305.03元+720元),张建军承担19703.87元(19223.87元+480元)。事故发生后沈佳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安诚平湖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129555.81元,沈佳明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安诚平湖公司理赔。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坚辉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555.81元;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陈坚辉各项物质性损失19703.87元;三、驳回原告陈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陈坚辉负担220元,被告沈佳明负担340元,被告张建军负担227元。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沈佳明承担540元,被告张建军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哲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