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潇伟、杨奉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潇伟,男,汉族,1990年9月7日生,系死者杨新友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奉岗,男,汉族,1936年4月20日生,系死者杨新友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义婉,男,汉族,1936年5月14日生,系死者杨新友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共同委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法定代表人张瑞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0时01分,杨新友驾驶粤B×××××挂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K1869KM+793M处时,因其疲劳驾驶及机动车载货超载,发生粤B×××××驾驶室前部与中央隔离墩相撞、粤B×××××驾驶室左侧和粤B×××××挂车车项左侧相撞、杨新友和唐西兵撞开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挡风玻璃被甩出驾驶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杨新友死亡、唐西兵受伤,粤B×××××挂粤B×××××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胡江涛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粤B×××××挂粤B×××××号车辆发生刮擦后,冀F×××××冀F×××××挂车辆撞开右侧防护栏,侧翻、停于护栏外边的边坡上,事故致胡江涛受伤、赵林海无伤害、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对以上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杨新友承担全部责任,唐西兵无责任,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胡江涛承担全部责任,赵林海无责任,杨新友无责任,唐西兵无责任,大广高速安新运营管理中心无责任。杨新友的家属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2月16日,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高交复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认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定责明确。另查,死者杨新友系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杨新友自2007年12月起一直在深圳市长期居住。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杨新友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杨新友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被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7元,由原告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负担。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死者杨新友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中间隔离带后,杨新友被甩出车外,随后车辆因积雪路边较滑,继续向前滑行四五米远,将杨新友卷入车轮下挫伤致死。杨新友虽是本车驾驶人员,但车辆与隔离带相撞后,杨新友已经置身车辆之外;杨新友的死亡,不是因车辆与隔离带相撞,而是因为车辆滑行导致其在车下被车辆挫压。如果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其应是在车辆内部被伤,事发时受害人已经置身车辆之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条款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主要责任的是无效条款,按照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事发时受害人在车辆之外的,就可以理解为受害人属于第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第二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约定已提示并告知了投保人。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预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是因疲劳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载造成的,事故车载货超载,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是生效条款,上诉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害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新友驾驶车辆与中央隔离墩相撞,导致杨新友撞开前挡风玻璃被甩出驾驶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友死因系车轮挫压致胸腔脏器(心、肺、大血管)破裂而死亡。上诉人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认为杨新友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杨新友虽系车上司机,但参照该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车上人员险赔偿杨新友近亲属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的免责条款,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6.60元,由上诉人杨潇伟、杨奉岗、田义婉负担11246.6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