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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某诉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2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朝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原告谢某和被告胡某、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柱,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原告站在河东区省道342线肇事路段时,被告胡某驾驶鲁Q01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再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责任。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胡某驾驶鲁Q01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省道342线与临东路交叉路口南30米路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现场变动。2016年1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在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608.2元。2016年3月8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之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谢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5197.2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鲁Q012**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胡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08.2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80.06元/天×47天=3762.82元,护理费80.06元/天×90天=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12%=70132.8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49.22元。因鲁Q012**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谢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胡某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原告谢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101.02元,被告胡某赔偿2948.2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谢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6049.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101.02元,被告胡某赔偿2948.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00元,被告胡某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