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龚湘标、李晓英、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龚湘标,李晓英,张家界唯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回龙路东门桥。负责人雷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龚湘标。被告李晓英,系被告龚湘标之妻。被告张家界唯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金海岸。委托代理人马岚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界唯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龚湘标、李晓英、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唯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浩、吴士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湘标、李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子午路支行(以下简称子午路支行)与被告龚湘标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字026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用于购买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开发的逸臣桃源第5B-1401号房屋。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对本贷款合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了违约情况及对违约情况的处理,即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解除贷款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第六条还约定了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龚湘标和李晓英还与原告的子午路支行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贷款合同项下之贷款所购商品房对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在同日,被告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子午路支行出具《保证函》,对原告的子午路支行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原告的子午路支行于2009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湘标发放了贷款230000元,但被告龚湘标仅按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10之后未再履行合同,现已逾期4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然而被告都却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与被告龚湘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年字026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龚湘标和李晓英偿还贷款本金183524.36元及罚息和利息2598.26元,本息合计为186122.6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之后利随本清;3.被告龚湘标和李晓英承担律师费6638元;4.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逸臣桃源5B-14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贷款申请书》、《扣款委托书》、《收入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字0269号)、《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备查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龚湘标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龚湘标夫妻发放贷款230000元的事实,3、龚湘标和李晓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张家界市销售不动产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款收据》(收据号码600××××0941)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龚湘标向原告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三、《房产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张房预崇文办事处字第××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龚湘标购买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四、《保证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贷款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龚湘标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具体金额。六、《律师代理费计算清单及标准》1份,拟证明应付律师费的金额及依据。七、《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文件》(湘中银办〔2007〕38号)及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市辖区的支行的诉讼权利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行驶。被告龚湘标和李晓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辩称,被告龚湘标因购买张家界唯读公司开发的逸臣桃源房屋在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借贷款230000元,并由张家界唯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这都是事实,但张家界唯读公司已经代被告龚湘标偿还银行按揭17833.91元,请求驳回对张家界唯读公司的起诉。被告龚湘标、李晓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龚湘标、李晓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提交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龚湘标与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龚湘标购买被告开发的唯读·逸臣桃源项目中的第5幢B单元14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288774元,首付款(含定金)58774元于2009年9月5日支付,剩余房款2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与被告龚湘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字026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龚湘标向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借款230000元,期限2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用途为按揭支付被告开发的××项目中的第××幢××单元××号房屋剩余房款230000元。被告龚湘标用其购买的××项目中的第××幢××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对被告龚湘标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22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龚湘标指定的账户(户名: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4×××01,开户银行:子午路)上发放贷款23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龚湘标已还期数75期,逾期4期未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623.76元,利息及罚息2181.39元。由此酿成纠纷,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与被告龚湘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字0269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子午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龚湘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晓英系被告龚湘标之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龚湘标、李晓英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解除合同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龚湘标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逸臣桃源5B-140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龚湘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龚湘标的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字0269号)的约定,被告龚湘标、李晓英理应承担。被告张家界唯读公司对被告龚湘标、李晓英的所借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子午路支行与被告龚湘标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字0269号);二、被告龚湘标、李晓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179623.76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龚湘标、李晓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聘请律师费服务费6683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被告龚湘标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龚湘标、李晓英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湘标的贷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家界唯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湘标、李晓英追偿。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龚湘标、李晓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晖人民陪审员 陈浩人民陪审员 吴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