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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延斌与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斌,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13号原告:胡延斌,男,1969年3月4日,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3468596-9),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贾晓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708005),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法定代表人:高照宇,系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贾晓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胡延斌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贾晓东,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的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参军,1990年复原分配到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从事材料员工作。2001年9月病休后原告要求上岗,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暂时没有岗位给原告放长假;有事再行通知。2014年4月初,原告找到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询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才得知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原告为补缴社会保险一事进行了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沈阳各级法院作出由原告受理补缴社会保险案件变为不在受理的决定,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23号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庭审中,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称原告原系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职工,2011年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并入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二被告均称于2002年6月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没有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庭审中承认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虽称2002年6月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其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二被告所称的除名决定无效。原告于2001年9月被单位放假时是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的职工,2011年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分离出来,并入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离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维修二队依法承继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是其单位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对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二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存在劳动关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恢复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劳动关系。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的职工,被告市政管理处只是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是法人单位;2、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3、原告于2001年无故旷工,单位找原告将近一年,均没有下落。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打报告向被告市政管理处申请将原告除名,除名决定因无法找到原告所以在沈阳日报登载。12年来,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两个被告。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2、原告于2001年无故旷工,单位找原告将近一年,均没有下落。我单位打报告向被告市政管理处申请将原告除名,除名决定因无法找到原告所以在沈阳日报登载。12年来,原告从来没有找过两个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职工。2002年6月6日,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向被告市政管理处递交申请一份,载明“现有本单位职工胡延斌,自2002年2月起无故旷工,至今已有4个月……拟登报声明警告,予以该职工除名处分……”。被告市政管理处于2002年6月16日作出沈市养管发[2002]31号关于同意给予胡延斌同志除名的批复,同意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要求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以书面形式将除名的决定送达原告或登报通知原告。2002年6月21日,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于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则,载明“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职工胡延斌:请你在本通知见报后两周内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11年9月19日,被告市政管理处作出沈市养管发[2011]72号“关于市管处所属单位整合的通知”,将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并入被告市政管理处维修二队。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除名决定无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次日,该委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02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件、事业单位登记查询卡、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卡、答辩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关于同意给予湖延斌同志除名的批复、被告市政管理处向法庭提供的文件及审批手续、沈阳日报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原告虽主张在2014年4月25日才知道被除名,但原告于2001年9月起未再到单位上班工作,虽然其主张身体不适,××,并在来年4、5月份要求上班,但被告知放长假。就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02年8月。根据上述事实应有理由确认原告早在被告不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关于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延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