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开芳与回民区鸿喜大幅字酒店、张峰、王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芳,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张峰,王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435号原告王开芳,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炼铁厂*号楼*单元*号。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经营者薛改花,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张峰,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馨,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王开芳诉被告回民区鸿喜大幅字酒店、张峰、王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开芳、被告回民区鸿喜大幅字酒店的经营者薛改花、被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薛改花因商业经营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至今本息未付。因第二、三被告为担保人,依法负有还款责任和义务,故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再三拖延,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7000元,合计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未还,利息二分,至今本息未付。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条子的真实性认可,但是13万元的借条只有8万元本金,5万元是利息,2万元的条子认可。被告张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相同。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被告张峰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馨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5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尾部均有张峰及王馨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人处均有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的经营者薛改花签名并加盖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的印章,且均约定利息为“贰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回民区鸿喜大福字酒店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仅约定利息为贰分,被告张峰、王馨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回民区鸿喜大幅字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开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张峰、被告王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回民区鸿喜大幅字酒店、被告张峰、被告王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