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和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发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子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神峰公司、中消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中消公司承揽神峰公司开发的东晶国际花园一期1#-24#及地下车库室内外消防系统工程,本工程暂定2010年12月30日开工,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工程历时30天(此处为笔误,应为90天),预算报价2381339.94元,经双方协商包干总价220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负责保修两年。关于工期,因神峰公司原因或其他施工单位导致工程延期,工期相应顺延(凭神峰公司签证),神峰公司不得无故缩短中消公司施工时间,若神峰公司要求提前竣工,须征得中消公司同意,并支付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关于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承包款的5%,自进场施工之日起完成30%,支付总承包款的25%,自工程量达到80%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承包款的10%,余款30%自工程通过昆山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分四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中消公司移交所有的机器设备数据给神峰公司,并负责培训如何操作使用。因中消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处罚中消公司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2011年9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神峰公司就东晶国际花园1-6#楼、19-24#楼进行了备案。2012年8月3日,该消防工程提交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中消公司组织人员对物业人员进行了培训,内容为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灭火器的使用。2012年12月11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内容为:关于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晶国际花园7至18号住宅楼、1号、2号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2013年7月5日,神峰公司、中消公司签订东晶国际花园一期1#-24#及地下车库室内外消防系统工程结算书,内容显示合同造价220万元,结算造价2469319.37元。神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79820元,尚欠189499.37元。2014年4月25日,中消公司出具移交单,内容为:东晶国际花园一期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一期消防工程分为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上各个系统资料齐全、设备齐全完好,所有系统现都已在正常工作,现移交给业主及管理公司。神峰公司在该移交单上盖有工程部公章,苏州冠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加盖东晶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实际施工过程中,神峰公司并未发给中消公司开工令,中消公司陈述从2011年4、5月份进场,于2012年8月3日完工。中消公司陈述工程持续时间久的原因为土建没有施工完毕,有些项目需要等待土建施工,有些项目需要和土建配合施工。2012年7月3日,昆山市鼎森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内容为督促总包及分包单位核定未完成的工程量并将剩余工程量完成时间定下来。内容显示总包单位和各分包单位均出现工程延期。2014年12月16日,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中消公司对消防设备进行维修,并提出有些配套设施未按图施工。2014年12月17日,神峰公司向中消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要求中消公司派员维修。2014年12月20日,中消公司发送关于消防设施缺失及维修的回复函。2015年10月14日,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东晶国际花园一期项目土建的完工时间,1-2号地下室、7-18号楼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根据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东晶国际花园一期1号楼、2号楼、4-6号楼、19-2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神峰公司提供了因工程延期竣工造成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明细、收条及代收代缴明细表、部分购房合同。以上事实,由《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培训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工程结算书、支付凭证、移交单、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违约金明细、收条及代收代缴明细表、部分购房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中消公司支付违约金1582020元。二、判令中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三、诉讼费由中消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诉请二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设备的数据,提供消防培训,进行整改,履行保修义务。反诉原告中消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神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9499.37元。原审法院认为,神峰公司、中消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神峰公司要求中消公司支付违约金1582020元的诉讼请求,神峰公司认为中消公司延长工期,造成了神峰公司开发的东晶国际花园一期延期交房,从而导致神峰公司向业主赔偿了违约金。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造成东晶国际花园一期延期交房的原因有多项,其中总承包方的工期延误导致其他项目的施工进度出现延误,因为消防工程的施工具有特殊性,需要在土建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中部分土建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部分土建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所以从现有证据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是由于中消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工程出现工期延误,故对神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峰公司要求中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中消公司已经移交了关于东晶国际花园一期的各个消防系统,中消公司及物业也已经签收,而且东晶国际花园一期消防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抽查验收合格,故保修期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神峰公司在保修期到期后要求中消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消公司要求神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消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余款30%自工程通过昆山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分四次支付,现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神峰公司理应支付。双方对未付款金额确认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中消公司要求神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99.37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99.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合计6070元,由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神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宣判,而是直接邮寄送达判决书,原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二、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工期逾期天数和责任未作任何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以2014年12月11日为终止日,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才移交给上诉人和物业公司,保修期应当从2014年6月起算。退一步说,也应按照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0日回复函中自认的2014年12月20日为保修期终止日。3、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是工期违约导致的违约之诉,并非赔偿损失之诉。上诉人提交的业主赔偿明细,只是从损失的角度供法院在作出违约金判决时作出合理的数额。原审法院却认为延期交房导致赔偿业主的原因有多项,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没有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和判决。4、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由监理方、土建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若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工期违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工期顺延的签证的证据。5、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设备数据,也没有培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如何操作使用,且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发出的保修要求时,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完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消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是否延期的依据。该合同第1.4条明确写明该工期为暂定工期,实际工期以开工令为准。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导致工期延误,更谈不上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3、上诉人2011年10月30日向昆山市住建局所作的说明中明确,施工期间因故停工2个月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4、双方之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也表明不存在工期延误事宜,否则上诉人肯定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5、上诉人就工期延误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3日验收合格,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远远超过两年。二、上诉人在保修期满后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神峰公司提交了一份昆山市鼎森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每幢楼具备开工和完工条件的时间。被上诉人中消公司质证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开工和竣工条件应以昆山市住建局存档的开工报告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神峰公司与中消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令为准,但中消公司陈述其未拿到开工令,其于2011年4、5月份进场施工,神峰公司未能就开工令进行举证,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中消公司的陈述。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中消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通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四方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1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12月11日作为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因消防工程的特殊性,需要在土建工程基础上进行施工,诉讼中神峰公司认可部分土建工程存在逾期,神峰公司也曾作出书面说明,认可土建工程在施工期间因故停工2个月,且在中消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及双方进行结算时,神峰公司均未向中消公司主张过工程逾期问题,故难以认定涉案工程逾期系中消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神峰公司要求中消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神峰公司,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中消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神峰公司要求中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中消公司要求神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上诉人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