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与朱君松、华敏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朱君松,华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诸茂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君松。被执行人华敏玉。申请复议人无锡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其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君松、华敏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区法院审查查明:恒宇公司与朱君松、华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区法院作出的(2014)新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君松、华敏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宇公司货款40873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2939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新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朱君松、华敏玉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朱君松、华敏玉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分别有银行存款1380元,合计2760元,该款已扣划并发放给恒宇公司。朱君松、华敏玉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朱君松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华敏玉名下有公积金12300元,该款亦已扣划并发放给恒宇公司。新区法���前往朱君松、华敏玉户籍所在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9月11日,新区法院发出对朱君松、华敏玉的悬赏公告,并张贴于其居住的村委等地。新区法院依法决定将朱君松、华敏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5140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未执行到位。新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新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新区法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新区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召开执行听证,恒宇公司到庭参加听证,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新区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新区法院依职权对被执��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2015年9月28日,新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恒宇公司即向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新执字第051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其未到庭听证与事实不符;法院对于朱君松、华敏玉银行账户查询时间间隔一天,未对朱君松、华敏玉的账户进行查封,违反执行程序;法院制作的悬赏公告头像较小,无身份证号码不规范,要求与法院人员一同去现场张贴;朱君松、华敏玉于2011年领取了71万元拆迁款,法院未查明资金流向,故不符合程序终结条件,综上,要求本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朱君松、华敏玉未作答辩。新区法院听证过程中,恒宇公司主张朱君松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不应终结,并向新区法院提供了2011年1月24日朱君松的申请、2011年1月27日领取拆迁补偿款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现金支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恒宇公司提供的执行线索,新区法院再次进行了调查。经查明,朱君松、华敏玉2011年1月1日至今的银行账户金额未发生交易往来。朱君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领取的拆迁安置款,汇票的收款人为无锡市建鸣园艺场,而该园艺场经营者并非朱君松、华敏玉。新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新区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恒宇公司提供的朱君松、华敏玉可能系无锡市建鸣园艺场经营者,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与事实不符。关于执行裁定书文书上有笔误,法院已经予以补正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关于恒宇公司提出的朱君松、华敏玉银行账户查询时间存在间隔,要求与法院人员一同张贴悬赏公告,故应当恢复执行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恒宇公司提出的法院应当查明2011年后朱君松、华敏玉拆迁安置款流向,否则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的主张,因该拆迁安置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而恒宇公司起诉朱君松、华敏玉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本案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朱君松、华敏玉多年前取得的拆迁款并不等同现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况且经查询其两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亦没有房屋、车辆登记,而恢复执行需当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对于恒宇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恒宇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恒宇公司不服新区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2015)新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根本不符,本案不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二、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新区法院的悬赏公告不规范,故请求撤销新区法院(2015)新执字第0510号执行裁定和(2015)新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指令新区法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朱君松、华敏玉未作答辩。本院在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新区法院到无锡市鸿山街道拆迁办(原农业服务中心)调查,该办主任称:朱君松是其后宅后中村禅里桥居民,当时拆迁时是按货币安置的,总计拿到拆迁补偿款71万元,其中60万元承兑汇票,11万元现金支票,且两笔款项都已经于2011年1月27日发放给朱君松本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执行人朱君松、华敏玉是否存在可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新区法院在执行中,已先后将被执行人朱君松、华敏玉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扣至新区法院,并又核查到朱君松、华敏玉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华敏玉名下的公积金12300元已扣划至新区法院,朱君松名下则无公积金缴存信息,且新区法院亦至当地村委进行了解,并无发现朱君松、华敏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恒宇公司认为朱君松、华敏玉取得的拆迁款应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法院执行。虽然这笔拆迁款有朱君松领取的凭证,有关单位也确认朱君松领取了该款,但朱君松领取该款的时间却是在2011年,而本案的诉讼时间是2014年,申请执���时间则已至2015年,由于货币流通存在着多样性和快速性,多年前拥有的钱款不等于多年后仍有钱款,目前亦无法查实朱君松、华敏玉使用这些款项的去向,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恒宇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恒宇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新区法院的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宇公司主张新区法院的悬赏公告不规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宇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区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