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单东方与康延永、吴竹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方,康延永,吴竹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9号原告单东方。委托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延永。被告吴竹容。原告单东方与被告康延永、吴竹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剑、被告康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东方诉称,被告康延永曾向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原告及另外几人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康延永、单东方及另外几个保证人为被告,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该案已由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井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并执行完毕。原告在此案中被执行还款3809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3809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康延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情经过属实,答辩人应该返还原告诉求的款项,但答辩人与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发生在答辩人与被告吴竹容结婚之前,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吴竹容与答辩人共同返还。被告吴竹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康延永与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单东方及案外人张某、赵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延永未能偿还,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单东方等人为被告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对该纠纷作出(2014)井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单东方被井陉县人民法院执行38090元。原告向被告康延永追偿该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井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井执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康延永与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可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康延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单东方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康延永偿付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8090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康延永追偿,被告康延永应及时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单东方。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康延永与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该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竹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延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单东方人民币38090元。二、驳回原告单东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康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莎审 判 员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甄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