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与丁桂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丁桂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63号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负责人吴国新。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丁桂香。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诉被告丁桂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郑尧、被告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沈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诉称:裁决认定的赔偿工伤数额过高。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为获得工伤赔偿,与原告是否缴纳保险无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1470.8元;不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桂香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丁桂香于2015年3月6日进入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工作。2015年3月21日,丁桂香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食指缺损伤,医院开具病休证明至2015年6月20日。丁桂香于2015年6月9日回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继续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丁桂香通过EMS向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我于2015年3月6日进厂工作以来,厂方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因,故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25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桂香2015年3月21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丁桂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400元由丁桂香垫付。另查明: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与丁桂香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四、劳动报酬:全年人均工资: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45000元),结算工资按照实际工作量及工作时间进行分配。甲方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其余年底全部结清。……”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已经支付丁桂香生活费8000元,并以借支形式支付了丁桂香500元。又查明: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未依法为丁桂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0月份,丁桂香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4734.80元。2、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4090元,伤前工资和伤后工资余额8755.70元。一至二项计97580.5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为3750元/月(45000元/年÷12),认定的项目及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9750元(3750*2.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50元(375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70.8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14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剩余工资5487.5元(13987.5元-8500元)。上述共计90708.3元。裁决内容为:一、确认丁桂香与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一次性支付丁桂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及剩余工资共计90708.3元。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丁桂香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通知、劳动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桂香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丁桂香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与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因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未为丁桂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支付丁桂香停工留薪期工资9750元(3750*2.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50元(375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70.8元、鉴定费4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1470.8元,符合规定,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在庭审中亦对上述项目、金额无异议,其诉请不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对于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未依法为丁桂香缴纳社会保险,丁桂香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不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丁桂香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本院按仲裁结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丁桂香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桂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及剩余工资合计人民币9070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阳光超市货架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马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鸿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