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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天合物业管理公司与孙宁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天合物业管理公司,孙宁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1080号原告泰安天合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春晓,总经理。被告孙宁飞。本院在受理原告泰安天合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孙宁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天合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天合物业管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