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27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公交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8时,原告乘坐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行驶至迎客广场路段与谷某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诊疗,诊断为烫伤等。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3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王某某系公交公司员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送至目的地,但因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00元,误工费16795.5元,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晃倒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受伤原因、受伤程度有异议。原告本身有过失,热水是其自带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法证明原告必须要去医院开药。脚扭伤的检查报告上写的是无任何损伤,急诊病志也没有体现出筋伤了。我方认为原告从2015年10月19日伤就好了,如有误工费只认可到该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案外人谷某进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客广场路段,在违章变更车道时,导致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紧急避让,致使大型客车内乘客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共产生医疗费1519.30元,期间产生交通费246.60元。在2015年10月19日医院的诊疗记录中,载明外涂药膏抚疤痕治疗,预期时间为6个月。在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13日、17日、19日就诊时的疾病诊断书中,皆有医嘱休息3天。原告最后一次诊疗系2015年10月29日,医院疾病诊断书上亦载明医嘱休息3天。另,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交客运公司的员工,大型客车系由被告公交客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专用发票、诊疗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挂号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客运公司运营的公交汽车,视为同被告公交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合同,公交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交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公交客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进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1519.30元及交通费246.60元有对应票据作为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次就其伤情就诊时皆有医嘱休息��记录,且直至最后一次就诊即2015年10月29日,仍有医嘱休息3天的记载,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一节,原告提供的诊疗记录仅载明需要涂抹6个月治疗疤痕的膏药,不意味原告有休息6个月的必要,且2015年10月19日、29日都有明确的休息3天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对于误工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5301元(即2015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23天=4064.10元。因此,被告公交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830元。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程度及医疗费合理性存有异议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83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郝姝妮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