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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负责人:李得忠,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忠。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蚌埠市联丰米厂向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利民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厂同意给何发芝向凤阳利民银行申请半年期贷款壹佰万元做保证担保,如何发芝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厂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何发芝还清本次贷款的全部本息为止,保证范围为清偿贷款本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蚌埠市联丰米厂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李得忠在法人签名处签名。同日,李得忠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本人李得忠身份证号码为××同意为何发芝向凤阳利民银行申请半年期限贷款壹佰万元整作保证担保,如何发芝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何发芝还清本次贷款的全部本息为止,保证范围为清偿贷款本息及银行为全部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李得忠在承诺人处签名,欧元霞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2015年7月31日,借款人(甲方)何发芝与贷款人(乙方)凤阳利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利行个人借字第2015-0161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379%。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受托支付是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或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自主支付是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贷款人也可以根据借款人每笔提款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资金支付方式,在借款人书面提款申请上予以注明。如果提款申请上注明的资金支付方式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以提款申请注明的资金支付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与支付采用的方式为乙方受托支付。用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何发芝,账号62×××69/10003200330710000000161。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选择的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方违约:(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或支付方式使用借款;(五)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六)甲方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九)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负担。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得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其他约定事项:1、如甲方有1次未按约定还息,我行有权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10%;2、如甲方有2次未按约定还息,我行有权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20%;3、如甲方有3次未按约定还息,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5年7月31日,债权人凤阳利民银行与保证人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凤利)行保字(2015)第016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何发芝(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凤利行个人借字第2015-016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2、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4、发生以下事项时,保证人应于事项发生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⑴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组织结构调整等。⑶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6、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贷款金额外,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无须通知保证人。由何发芝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说明为购小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37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款账户为10003200330710000000161。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5年7月31日,何发芝签署支付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借款人何发芝,受托人凤阳利民银行;根据本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凤利行个人借字第2015-0161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受托人对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资金负责受托支付一事,在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前提下,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资金100万元,按照下列条件直接从委托人在贵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0003200330710000000161)转入以下收款单位的开户账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人无关。若有变动,委托人将以受托人签收的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如果委托人未及时通知受托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该支付委托书中应转入收款单位名称、账号等内容空白。当日,何发芝签署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本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凤利行个人借字第2015-0161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人拟向贵行提取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现附交易合同等相关材料,请贵行予以审查。如贵行审查同意,请于2015年7月31日前按下述支付方式发放本笔贷款。鉴于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因此,请贵行将本人本次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直接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当日,何发芝签署扣款授权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31日从贵行获得半年期贷款100万元人民币,根据凤阳利民银行凤利行个人借字第2015-0161号《借款合同》的规定,特授权贵行于每月还息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62×××69/10003200330710000000161)划扣应还贷款利息。授权期限自贷款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至2015年8月20日,何发芝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经催要,何发芝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贷款利息5766.11元。至2015年9月20日,何发芝仅偿还贷款利息546.64元。至2015年10月20日,何发芝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凤阳利民银行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凤阳利民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清偿保证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076.28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承担凤阳利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3、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凤阳利民银行与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何发芝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凤阳利民银行有权要求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凤阳利民银行要求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凤阳利民银行要求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凤阳利民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凤阳利民银行与何发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提款申请上注明的资金支付方式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以提款申请注明的资金支付方式为准。由何发芝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1076.28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三、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发芝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5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元,由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负担11906元。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上诉称: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与凤阳利民银行签订的是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凤阳利民银行与何发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凤阳利民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何发芝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凤阳利民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第6、8、9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凤阳利民银行的诉讼请求。凤阳利民银行答辩称:凤阳利民银行的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何发芝与凤阳利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其在借款凭证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日期、借款到期日,并同时注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帐户。何发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借款凭证签名,应当承担责任,该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凤阳利民银行已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故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认为凤阳利民银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7月30日,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向凤阳利民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何发芝向凤阳利民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31日,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又与凤阳利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何发芝向凤阳利民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认为《保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并不涉及《保证合同》第五条第6、8、9款即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债权人与借款人协商达成借款展期增加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故即使上述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保证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系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根据《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联丰米厂、李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