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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84号原告张闯,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云云,女,汉族,1987年11月9日生,住尉氏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楼。负责人陈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闯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及委托代理人张云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韩鹏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纬三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张闯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韩鹏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豫B×××××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8.2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保单、车损评估报告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支出合理部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韩鹏真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北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纬三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张闯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鹏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57.21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闯的车辆被评估鉴定为直接车损12878元,支付评估费650元。另查明,韩鹏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鹏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韩鹏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处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不足部分,由韩鹏真承担。原告张闯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1014元(13天×78元/天)、误工费897元(13天×69元/天)、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8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财产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韩鹏真与原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闯各项损失6888.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颂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