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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伟等28人虚开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地税局高新分局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地税局高新分局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锦州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纳,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女,1974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鹏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鹏升保险有限公司监事,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东皇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忠、李源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迟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东皇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锦州渤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经济办主任,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耕野,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三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现住辽宁省锦州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博达高温材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61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锦州金业化冶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高中文化,系锦州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凃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锦州鑫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某,女,1962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锦州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锦州大洋电力汽车修改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财务主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锦州华光开关有限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乜某,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锦州天海印务有限公司后勤经理,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李某甲、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鲁某、沈某二人系锦州市地税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二人经共谋后于2012年、2013年共同出资或独自出资各人民币50万元,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锦州金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和锦州金利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上述两公司成立后在与受票企业无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沈某利用自己系税务干部的身份,采用与受票企业主动联系或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通过按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用,以上述两公司名义共对外虚开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529组,合计总金额69134600.33元。其中以信达公司名义虚开劳务发票214组,合计金额32122557.77元;以利达公司名义虚开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315组,总计37012042.56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的锦州银行卡一张,该非法所得孳息已上缴国库。除被告人鲁某、沈某之外的另26名被告人均在明知受票单位与开票的利达公司、信达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虚开发票121组,以信达公司名义为天马公司虚开发票37组,以信达公司名义为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虚开发票39组,以利达公司名义为葫芦岛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4组,又以信达公司名义为盘锦天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总计235组,合计金额12908395.00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6组,合计金额11800279.00元。4、2013年被告人于某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辽宁鹏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虚开发票6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于某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鹏升公司虚开发票12组,两次合计金额3856610.94元。2013年被告人于某经被告人张某同意,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渤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组。合计金额3640000.00元。被告人于某总计虚开发票28组,合计金额7496610.94元。5、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阜新金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6组,合计金额7093535.90元。6、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公司会计被告人于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鹏升公司虚开发票6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又同意会计于某找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鹏升公司虚开发票12组。总计18组合计金额3856610.94元。7、2013年被告人郑某指使本公司会计被告人迟某通过被告人沈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东皇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6组,合计3673836.84元。8、2012年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沈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虚开发票5组,2013年又通过被告人沈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天水公司虚开发票8组。总计13组,合计金额3398000.00元。9、2012年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侯某之托,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组,为锦州嘉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2组,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邓某之托,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为锦州船舶电器厂虚开发票2组。总计9组,合计金额2840000.00元。10、2012年、2013年被告人高某先后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虚开发票4组,以利达公司名义为三盟公司虚开发票2组。总计6组,合计金额2655000.00元。11、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受被告人陈某之托,依次通过被告人李某、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同年5月至6月,被告人邓某受范金风之托,依次通过被告人李某、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船舶电器厂虚开发票2组。总计6组,合计金额2080000.00元。12、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依次通过被告人邓某、李某、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4组,合计金额2000000.00元。13、2012年、2013年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市博达高温材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虚开发票15组,以利达公司名义为博达公司虚开发票9组,总计24组,合计金额1654650.00元。14、2013年被告人田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金业化冶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发票9组,合计金额1585584.00元。15、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某同意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沈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组,合计金额1400000.00元。16、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同意被告人凃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组,合计金额1000000.00元。17、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沈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鑫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公司)虚开发票5组,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鑫艺公司虚开发票4组。总计9组,合计金额977740.00元。18、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依次通过被告人侯某、李某介绍再通过被告人鲁某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组,以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嘉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2组。总计3组,合计金额760000.00元。19、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被告人沈某以利达公司、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大洋电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锦州大洋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4组,合计金额746620.00元。20、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华光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8组,合计金额725885.00元。21、2013年被告人乜某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组,以利达公司名义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虚开发票1组。总计3组合计金额720953.44元。2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乙通过被告人鲁某以利达公司、信达公司名义为锦州天海印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3组,合计金额441453.38元。案发后,20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鲁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整(系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张某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应缴税款。庭审后,各被告人均依法主动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李某甲、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鲁某、沈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各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系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邓某、侯某系犯罪较轻,主动投案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全部缴纳税款,系悔罪表现。各被告人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产生的背景、起因、动机、性质及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宣告缓刑和适用其他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中涉案数额相对较低,并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李某甲、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五、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六、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迟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五、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六、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七、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八、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九、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被告人侯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四、被告人乜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五、被告人凃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六、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八、被告人黄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十九、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让人为其公司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个人基本信息及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各原审被告人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鲁某曾经给马某送过税务发票。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天水公司曾经从鲁某、沈某处虚开过发票。5、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大洋电力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曾经从信达公司、利达公司虚开过发票,是张某乙给其送去的。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锦州船舶电器厂从鲁某处虚开过发票。7、证人赵某某、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证实天水公司从信达公司、利达公司处开具过发票。8、证人于某某、房某某、何某某、李某、吕某某、王某证言证实鲁某、沈某注册成立信达公司、利达公司时间及曾虚开发票。9、锦州市地税局、锦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认定书、辽宁省三部门发的联合文件证实鲁某、沈某的犯罪数额。10、发票存根证实鲁某、沈某注册成立的利达公司、信达公司虚开发票情况。11、发票凭证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况。1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鲁某在案发后退还的五十八万元非法所得,经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13、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供述证实二人共同注册成立利达公司、信达公司的时间、资金来源以及虚开发票情况。14、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张某乙、田某、杜某、赵某、凃某、王某、白某、乜某、侯某、黄某乙、张某甲等供述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况。1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张某甲已将涉案发票应收税款缴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及其辩护人、迟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王某甲、郑某、迟某、张某、金某、李某、高某、邓某、陈某、王某乙、田某、杜某、赵某、凃某、王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乜某、黄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没有提供、接受劳务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达法定追诉标准,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上诉人李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沈某、马某、胡某、于某、黄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鲁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五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让人为其公司虚开发票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明知锦州金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同意以锦州金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节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