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法定代表人杨继斌,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换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X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16时40分,在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37KM+300M处时,谷志成驾驶冀G***/冀G***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的由田雨驾驶冀J***/冀J***挂号灌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J***挂号灌式半挂车货物泄露、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面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志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灌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并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318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13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6500元。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G***/冀G***挂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64500元的30%即49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G***/冀G***挂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51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涉及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理赔证据情况下,如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2、车辆施救费我公司只承认自治区规定施救清障5000元标准。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4、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相关证据是否符合理赔条件,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谷志成驾驶证、冀G***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驾驶人合法驾驶。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无异议。2、保单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行驶证、田雨驾驶证,证明车辆属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所有,田雨合法驾驶,投保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一份,投保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谷志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予以确认。4、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经乌兰察布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评估结果车辆损坏为143180元。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认为1)评估机构资质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财产损失的资质,鉴定人员领取的资格证和报告书盖的评估证是两个概念,不同的资质使用相同的名称。2)是财产损失的鉴定,不是二手车的鉴定,鉴定机构报价并不符合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市场方法,没有按照市场调研、评估。3)鉴定报告对车辆残值鉴定明显偏低。5、损坏路产赔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政赔偿项目清单,证明损坏路产赔偿费11320元,施救费9000元,已经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认为1)施救费发票从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施救行业的发票,用的是商业发票,盖得是修理厂的章,维修厂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许可,收费是烂收费,对于超出收费的标准,赔��义务人没有赔偿义务。2)是否是主车造成路产损失,由法庭去交警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能依据路产部门的损失依据,确认是由被告赔偿全部的损失。请法院酌情裁判。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及法人身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40分,在S24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37KM+300M处谷志成驾驶冀G***/冀G***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的由田雨驾驶冀J***/冀J***挂号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冀J***挂号罐式半挂车货物泄露、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面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第201504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志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雨驾驶的冀J***/冀J***挂号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9月24日00:00:00起至2016年9月23日23:59:59止;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内。冀G***/冀G***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物流公司。原告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对冀G***/冀G***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月15日乌兰察布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乌**鉴评(2016)评报字第01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车辆评估》,评估车辆损坏为人民币143180元。现原告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4318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13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6500元。要求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64500元(166500元-2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的49350元(164500元30%),共计51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田雨驾驶冀J***/冀J***挂号罐式半挂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冀G***/冀G***挂号半挂车受损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J***/冀J***挂号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冀G***/冀G***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物流公司。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4318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132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64500元(车辆损失14318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11320元+鉴定费3000元-2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9350元(16150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4935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交纳542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