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胡平方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71万元,造成重大损失562337.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刘铁明、刘耀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嫌疑人张全胜、向优胜、肖湘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行为是代表集体。辩护人张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本案为肖湘玉发放贷款是经过射埠信用社集体研究后决定的。贷款主体是射埠信用社,应为单位犯罪。刘某某为肖湘玉办理贷款手续,都是受射埠信用社主任张全胜的安排,刘某某未在贷款过程中获得利益,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1、信用社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本案所涉贷款已无法收回,将本案所涉逾期贷款认定为损失,将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人,对被告人不公平、不合理。2、本案应适用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人个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按二至四倍掌握)。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即使本案所涉逾期贷款全部被认定为损失,也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三)、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非常小,免予刑事处罚不会对社会再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继述桥分社主任,负责该社的全面工作。2008年4月10日,刘铁明因经营铁厂需要资金,便冒用刘耀章的名义到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继述桥分社贷款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明知刘铁明冒用刘耀章的名义贷款而予以审批发放。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肖湘玉(另案处理)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冒用齐某某、肖某某、尹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12人的名义到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继述桥分社贷款6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明知肖湘玉冒用齐伟良等12人的名义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主任张全胜、副主任向优胜(两人均另案处理)明知上述贷款发放违反规定仍予以审批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违法发放贷款71万元,截至案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刘铁明、肖湘玉均未归还贷款,致使刘某某、齐某某、肖某某等13人的贷款均已逾期,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已归还马某某的冒名贷款本金37285.87元。2015年11月10日,贷款实际使用人肖湘玉归还利息款110377.02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给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562337.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向优胜、张全胜、肖湘玉的供述;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尹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贷款审批呈报表及借款借据;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齐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冯某某、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肖湘玉的承诺还款书;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肖湘玉的冒名贷款统计表;现场检查贷款函证书及统计表;提取的齐某某、齐某某、肖某某亲笔签名;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刘某某涉嫌违规违法发放冒名贷款的损失情况证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履历表、关于刘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对射埠信用社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县联社假冒名贷款核查明细表;借款人刘某某、齐某某、肖某某、尹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借据和借款合同;移交清册;射埠信用社证明肖湘玉的还款情况;肖湘玉使用贷款射埠实收利息表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提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损失的认定不合法,且将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人不公平、不合理。即使损失成立,也没有达到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作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明知肖湘玉、刘铁明是冒用别人的名义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向肖湘玉、刘铁明发放贷款,直至立案时造成没有全部归还贷款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损失标准,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