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增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国,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6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下旬间,被告人陈增国先后至宜兴市丁蜀镇陶欣苑、新市民公寓,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窃2起,分别窃得雅迪、邦尼达电瓶车各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增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雅迪、邦尼达电瓶车各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陶某之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增国以及证人余某、陶某之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赃物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狱政科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增国曾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增国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增国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增国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瓶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增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增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增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