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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徐国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31号罪犯徐国龙,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国龙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徐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6年3月7日,以(2005)浙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30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1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龙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徐国龙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国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