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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冉皓文与于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皓文,于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339号原告冉皓文,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于洋,1984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米一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冉皓文与被告于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皓文、被告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于洋驾驶辽D×××××号轿车在新抚区浙商生活圈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辽A×××××号轿车追尾,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于洋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我的车辆受损后,维修花费7360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7360元。被告于洋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当时我是借用关永华的车,肇事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已经申请理赔了,一共领取了2100元。因保险公司说有一些损伤不是我撞的,原告的车应做摩擦鉴定,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做,原告就直接把车提走了,交警机关就作出了认定书。原告车辆的后备箱盖不是我撞的,原来就有损伤。后杠原来就是坏的,我赔偿不了,新换钣金我也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辽D×××××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理赔,此次事故的驾驶员被告于洋已经到我公司足额领取赔偿款,对于超出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于洋承担,诉讼费、复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于洋驾驶借用关永华的辽D×××××号轿车在新抚区浙商生活馆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A×××××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于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从交警机关将车提出送往抚顺市顺城区新奇特汽配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736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于洋借用车辆的车主关永华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警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于洋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申请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被追尾的原告的车辆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付被告于洋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合计21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60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审理中,被告于洋提出原告车辆与其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出现场时曾提出过原告车辆的后杠在事故前有擦伤,其曾向交警机关提出做摩擦鉴定,但未予委托,其也未交鉴定费,交警机关便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后备箱盖不是其撞的,后杠原来就有伤,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表示其车后杠原来有一小坑,不影响使用,且未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于洋履行理赔款数额。被告于洋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洋驾驶其借用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于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洋作为借用人和事故的责任人,应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被告于洋借用的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出借人虽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经被告于洋申请理赔于2015年10月20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付给被告于洋2000元及无责代赔金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洋所提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皓文经济损失7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运岭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