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镇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51号原告镇某。被告唐某。原告镇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井波、人民陪审员向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赴江苏打工,我在本市洈水镇比利乐制衣厂上班。期间,我曾要求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2011年5月6日,我骑摩托车撞倒了一位老人,被告得知后便在电话中责骂。此后,我们再无联系,虽向被告的母亲和妹妹打听其下落,但均无结果。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镇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松滋市洈水镇杨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且已有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四、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五、证人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六、证人吴某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被告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辩解。原告镇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安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证据二是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证据三是村级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均不容置疑;证据四、五、六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三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镇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原告在本市洈水镇比利乐制衣厂工作,双方因此分多聚少,至今尚未生育。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事回家,但不久又外出,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缺乏相互联系沟通,因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镇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祥全审 判 员 田井波人民陪审员 向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