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张收、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张收,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刘玉梅,女,生于1961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收,男,生于1966年8月3日。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梅为与被告张收、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通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张收、被告商水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商水县胡吉镇至蒋桥路省庄村东生产路口,被告张收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7013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收进行答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4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商水县通达公司进行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安财产周口支公司进行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刘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张收负事故全责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2份。原告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第三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刘玉梅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共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8179.21;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为1190元;第五组:户口本一份、深圳市金鸿海电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请假单2份、工资条3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省灯辉护理,护理费参照省灯辉的误工收入为:(7700+7550+7900)÷3÷30×32=8231元;第六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四份。原告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损为21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第七组:交通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复查诊治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收、被告商水通达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认为,票号0527548号费用系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性。三张外购药没有医生的医嘱和院方的证明。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仅仅依据15厘米的手术疤痕为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显然不当。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明细表,也没有予以提供完税证明确认其收入合法。对证据6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提异议。但是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意见: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异议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否认该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外购药物票据,票据显示购药时间2015年9月17日、18日、2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期间系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外购药物明显不当,该三份外购药物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商水县胡吉镇至蒋桥路省庄村东生产路口,被告张收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5257.27元。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及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301.94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腹部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90圆。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经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21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原告伤后,被告张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商水县通达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本次事故原告伤残程度,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6559.21元、误工费3198.89元(9614.10元÷365元/年×124天)、护理费2574元(28472元/年÷365元/年×33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日)、车辆损失费212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3.2元(9416.2元×20年×10%)、鉴定费11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家人身心构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2360.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85.09(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98.89、护理费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张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175.2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