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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水仙爷村东兴,居民身份证号码×××2339。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4月份开始管理使用“阿聪”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皇爷角巷某号的老屋。同年10月份以来,陈某甲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在上述老屋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2月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稔山镇范和村委皇爷角巷某号的老屋抓获陈某甲和陈某乙,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1.84克)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4月份开始管理使用“阿聪”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皇爷角巷某号的老屋。同年10月下旬开始,陈某甲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在上述老屋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2月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稔山镇范和村委皇爷角巷某号的老屋抓获陈某甲和陈某乙,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1.84克)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皇爷角巷某号内抓获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并在该放内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3、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先后三次在陈某甲用来停放摩托车的房间内吸毒三次。每次都是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去修摩托车,在去到现场后发现有毒品,在征得陈某甲同意后才吸食几口,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陈某甲提供的。经辨认,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先后三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男子。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证实位于范和村委皇爷角巷某号的老屋是“阿某”给我使用的。我利用在吉隆停车场工作的机会将较好的摩托车零部件带回来放在该房子,并将这些零部件安装到其他摩托车上出售。每次都是叫陈某乙来修理摩托后请他吸食毒品,一共在其房子内吸食毒品三四次。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在房内吸食毒品的人。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证人陈某乙的尿液经“冰毒”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毒品1包,吸毒工具1个等物品。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和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