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孔凡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吉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吉晓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49号原告:孔凡芹,女,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晓楠,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吉晓,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孔凡芹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烟台分行)、第三人刘吉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守强、辛明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凡芹的委托代理人车莉娜、于建勋,中行烟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司晓楠,第三人刘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芹诉称,2015年12月16日,其收到福山区法院(2015)福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福山区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均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购车款,且该车已交付原告,其所有权即归属原告。2015年4月30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刘吉晓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为此双方签署了《卖车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17000元。当日,原告即向第三人刘吉晓的代理人张鹏支付了现金40000元,另通过配偶于立勇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77000元。全部购车款支付完结当日,该轿车即交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43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机动车类的特别动产确立的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原则,因此,自该轿车交付给原告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其所有权即转移给了原告。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致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这并不能否认该轿车所有权属原告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致作出了该轿车权利属第三人的错误认定,依法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措施,并裁定停止对该轿车的执行。(2015)福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之规定,作出了“该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吉晓名下、权利人确定为刘吉晓”的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结合该轿车“已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给原告、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只是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之规定,裁定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措施,并裁定停止对该轿车的执行。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所有权归原告,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措施,并判令停止对该轿车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烟台分行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涉案车辆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并非《卖车协议》的当事人,对于本案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买卖事实、买方是谁、价款多少、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购车款等情况,均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购车事实及已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假使原告所称的车辆买卖事实存在,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刘吉晓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物权变动并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自然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其次,在假设本案涉案车辆买卖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即购车之日起至法院查封之日,该期间涉案车辆是具备过户条件的,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原告因自身原因怠于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且第三人刘吉晓在明知存在债务的前提下,仍然变卖自己的财产,且所得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福执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合法,故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刘吉晓述称,其在2015年4月30日委托张鹏将车牌号为鲁F555**号进口起亚新佳乐七座车卖给原告,同日收到原告孔凡芹现金40000元,后原告打到我银行卡77000元,付清款项后把车辆直接交付给了原告。其在出卖该车辆时在中国银行确实有贷款,但当时均按期还款,没有逾期,不存在与中国银行有经济纠纷。其与原告在卖车之前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2015)福执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吉晓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555**号起亚佳乐轿车一辆。后异议人孔凡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的查封,2015年12月15日,我院做出(2015)福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孔凡芹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孔凡芹不服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原告孔凡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执异字第72号裁定书,证明因我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所以原告取得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刘吉晓的代理人张鹏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买卖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就涉案车辆签署了书面的卖车协议,将涉案车辆以11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该协议后面注明:今收到车款11.7万元整,日期:2015年4月30日。张鹏签字。证据3.原告与案外人于立勇的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孔凡芹与于立勇系夫妻关系。证据4.光大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于立勇于2015年4月30向第三人刘吉晓支付了购车款77000元。证据5.证人张鹏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刘吉晓委托张鹏将涉案车辆以11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孔凡芹,原告付完款后,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原告的卖车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卖车协议》甲方是张鹏签字,张鹏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对证据4,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对账单中只能看出于立勇向第三人银行账户汇入77000元,但对于该款项是否是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无法确认。也有可能是于立勇与刘吉晓之间别的业务汇款。涉案车辆原告主张系117000元购买,但该对账单只汇入了77000元,对剩余购车款4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认可,根据张鹏刚才所述,其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中行烟台分行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对账单及收据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涉案车辆的占用情况,原告孔凡芹、第三人刘吉晓及证人张鹏均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款117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就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称,涉案车辆法院查封时只是到车管所递交了查封手续。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曾再次转让涉案车辆,因为在办理转让登记过程中发现被我院查封,导致交易失败,现车牌号为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仍为原告所有,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卖车协议》、收条、对账单流水凭证、(2015)福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明、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权证、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人张鹏所签订的《卖车协议》、购车收据、流水凭证及证人张鹏的陈述足以证明《卖车协议》真实有效,且车辆已转移交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然对《卖车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自2015年4月30日起归原告孔凡芹所有。二、不得执行车牌号为鲁F555**起亚佳乐轿车。三、驳回原告孔凡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光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彦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