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661号原告赵某甲,****年*月*日出生。被告赵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二哥,被告赵某丙系原告赵某甲之姐姐,被告赵某丁系原告赵某甲之侄女。原告赵某甲之父亲赵某某在****年单位分得青岛**区**路**号甲*单元***户套一房子,并于****年*月有原告赵某甲个人出资买断房产,****年前原告赵某甲与父母一起居住人民路**号内**户的房子,在****年期间拆迁分得的房子就有原告的两个哥哥所得。原告父亲就将**区**路房子让原告居住并继承。原告兄弟姐们也都同意,由于原告个人对此事大意,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造成今天的结果。之前通过人民调解,原告的兄弟姐妹都忙于工作,没时间到法院签字,所以请求依法判令:一、坐落于青岛市**区**路**号甲*单元***户产权号:字第房改*****号归赵某甲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赵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赵某丙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