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文英与陈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英,陈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396号原告:石文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蕊,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兴,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号。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文英与被告陈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英委托代理人高会玲、田蕊,被告陈国兴、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国兴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仲军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乘车人张树云、刘泽芸、石文英、李颖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国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仲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文英无责任。被告陈国兴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在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在保险有限期间。此事故给原告石文英造成的前期医药花费及住院伙补业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1746号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石文英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石文英对如下损失提起诉讼,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9284元、护理费20624元、残疾补偿金407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8.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5170.7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国兴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石文英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仅就医药费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国兴所有的冀B×××××牌号普通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原告石文英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文英已年满65周岁,达到了被扶养人年龄,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未提供李志江与石文英身份关系证明,其中误工证明中“工资扣发”系后添加上去的,不能证明李志江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我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交通要求过高我司认可3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系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且委托单位为乐亭县乐亭镇司法所委托,均为费事故发生地,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国兴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滦南县城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李仲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既原告石文英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国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仲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文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国兴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石文英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药花费及住院伙补起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8日,原告石文英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文英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石文英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志江进行陪护,李志江系唐山三友志达钙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石文英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有: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护理费14420.40元(按制造业标准120.17元/天核算120天)、司法鉴定费1010元、合理交通费508.70元,以上共计54497.10元。原告石文英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三友志达钙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原告石文英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文英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陈国兴及其投保的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得到支持。原告石文英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文英诉请的护理费,尽管提供了李志江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李志江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按制造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石文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石文英为确定伤残等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英伤残赔偿金30558元、护理费14420.40元、司法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8.70元,另给付原告石文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14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国兴赔偿原告石文英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50%,即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文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陈国兴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