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冰、黄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冰,黄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556。被告黄群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2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冰、黄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绮玲、黎泽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冰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3×××05),在领卡后进行消费并用于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黄群芳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承诺对被告吴冰的上述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分36期还款。根据该龙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3款,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7条第6款,信用卡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卡额度、等级、冻结账户等,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两被告自2009年5月27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37633.9元,其中透支本金234112.63元、利息3521.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被停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冰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共237633.9元(其中透支本金234112.63元、利息3521.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群芳对被告吴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冰、黄群芳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债权清单、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吴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获准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吴冰、黄群芳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吴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43×××05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2014年4月7日,被告吴冰向原告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装修,申请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3万元。双方在该申请表后附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义务约定条款》中约定,未按期还款的,从当期帐单日计收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计入最低还款额,未归还最低还款额,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执行;如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不履行债务等事项时,无需经原告告知,分期债务全部到期,被告吴冰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同日,被告黄群芳签署《共同还款约定》,确认知晓并同意被告吴冰办理安居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因被告吴冰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宣布该分期债务全部到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冰欠透支款逾期未偿还,其中欠透支款本金234112.63元、利息3512.27元。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冰、黄群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冰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冰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透支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冰清偿透支本金234112.63元、利息3521.27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冰、黄群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群芳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黄群芳亦应对被告吴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冰、黄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4112.63元、利息3521.27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8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冰、黄群芳负担(两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