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少林、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林,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林,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林及其辩护人张权,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经共谋,在成都市金牛区土龙路229号“水手娃娃婴儿游泳馆”铺面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店铺柜台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次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少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少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家中有三个未成年人子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少林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被告人刘少林的暂住地将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挡获,并现场查获了被盗手机,被告人刘少林于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刘少林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少林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林、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9天)。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怡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