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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纪秀玲与郑淑芳、金心广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纪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燚。上诉人郑某某、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在一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卧室窗外私自搭建违章建筑防盗门及栅栏等,给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和生活带来了及其不便,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防盗门以及栅栏等,并恢复原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金某某在一审共同辩称:二被告所住的楼型是井式的,不存在挡光、影响通风等情况,原告家涉案小窗只有80公分。防盗门和栅栏已经建成十多年,楼上楼下很多这样搭建。原告曾经找被告协商过,双方达成一致,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过改造,后来原告又不同意,要求被告拆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号×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金某某系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号×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郑某某系×户的同住人。经本院现场勘验,二被告所居住的×户大门外搭建了铁质防盗门,高约2.73米、宽约1.24米;防盗门旁边的铁质挡板,长约0.97米、宽约0.28米,高约1.4米;该挡板下方的隔板长约1.3米、宽约1米;×户门外楼梯间中安装的铁质杂物篮,长约1.2米、高约0.28米、宽约0.4米。另,原告家中靠近楼道的窗户被隔在×户的大门与搭建的防盗门之间。且二被告在楼道中堆积部分家用杂物。二被告均确认上述物品系其所搭建和堆积。但二被告认为上述物品并不影响原告家的通行及采光,故不同意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双方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同时,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被告在门外搭建的防盗门、铁质挡板及楼道杂物等,已妨碍原告的通行及采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当予以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号×户房屋门前的搭建物、搬走杂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某、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郑某某、金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该防盗门和棚栏已建成10余年,同样情况本楼有多家。防盗门安装在我的过道上,只是把被上诉人的厨房后窗拦在门里,按防盗门时征求过被上诉人母亲意见,她当时同意,这已形成历史遗留问题,且不存在挡光挡风,更不妨碍他人通行和安全问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自己房间外的过道上搭建的防盗门和棚栏将被上诉人的厨房后窗拦在该防盗门和棚栏里面,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其窗外私自设置的搭建物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等为由,要求上诉人对该搭建物予以拆除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同样情况本楼有多家,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搭建物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及采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