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308号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白某。委托代理人:翟勇,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兆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勇,被告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现在因原告上学和生活开支较大,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和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乙辩称:一、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被告无法给其抚养费。二、抚养孩子是双方的责任,现在是义务教育,不需要花这么多钱。三、被告在外面打工,没有稳定的收入,且每月要还房贷1400余元,还要负担家庭开支,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我无力承担。四、如果原告不愿意扶养孩子,被告可以把孩子接回家抚养,原告可以探视孩子。五、因造成无法给付抚养费的过错在于原告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乙系原告崔某甲之父。2013年3月20日原告之母白某与崔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崔某甲由白某抚养,崔某乙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200元。原告崔某甲现在淄博市张店区希望紫荆园幼儿园上大班,托幼费每月1728元。被告崔某乙在餐馆工作,每月固定收入2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起诉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学校缴费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之母白某在与被告崔某乙协议离婚时,虽然放弃了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但原告崔某甲已经上学,生活费用相应增加,原告本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每月支付8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固定月总收入的25%即500元/月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乙自2016年5月1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