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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号原告宋某甲,男。被告唐某,女。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育一孩子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5日,被告私自带孩子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我与被告��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以原告宋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04年初,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22日生育男孩宋某乙。2012年7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8月5日,被告私自带着双方生育的男孩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带男孩外出多年不归,与原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祥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周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