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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建一与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一,薛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38号原告李建一。委托代理人郝风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委托代理人王新,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一与被告薛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风才,被告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一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墙体抹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潘庄九英里颢苑小区,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程的价格为16元。经验收,原告共计施工2600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416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2000元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款项39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仍然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4356元(以39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准从2014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9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准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薛军辩称,1.原告诉称其从被告承包墙体抹灰工程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也无资格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的签名并不代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签字是职务行为。3.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军于2013年将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潘庄九英里颢苑小区的部分工程的部分抺灰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一份,认可结欠原告396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的部分抺灰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对其结欠原告工资已出具结账清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时间未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当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解不具主体资格,其是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一劳动报酬人民币39600元,并以396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薛军负担395元,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