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183号原告张某,干部。被告刘某,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5月21日生一女儿刘紫祎。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两人总是吵架,现已感情破裂,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2014年5月21日生一女儿刘紫祎,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虽偶有矛盾,但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才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