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春林、陆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春林,陆红梅,唐春海,李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永祥、周保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春林,居民。被告陆红梅,居民。被告唐春海,居民。被告李克英,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唐春海、李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林、陆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海、李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上列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向我行下属黄尖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约定年利率10.2%,;利随本清。被告唐春海、李克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唐春林、陆红梅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唐春海、李克英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唐春林、陆红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860元(9860元利息是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再加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5.3%计算);2、被告唐春林、陆红梅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3、被告唐春海、李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唐春海、李克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射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借款人)、唐春海、李克英(担保人)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对合同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将上述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唐春林的账户中,被告唐春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上还载明年利率为10.2%,到期日期2015年3月10日。嗣后,四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且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春林、陆红梅未能偿还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年利率10.2%,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15.3%。上述标准均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三)关于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唐春海、李克英应按合同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唐春海、李克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唐春林、陆红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