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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728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温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自此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已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11月28日生长子宋要利,现外出打工。并于2010年农历9月4日生次子宋要剑,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17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