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灵秀与胡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灵秀,胡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灵秀,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西兰,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红梅,女,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图书馆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灵秀因与被申请人胡红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灵秀申请再审称:(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23天,但原审判决仅认定交通费100元没有依据。住院期间所雇佣护工谈好的价格是每天100元,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没有依据。申请人长期在西安生活,西安是计划单列城市,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应按照西安市的统计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申请人被撞伤后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后51天休养中增加营养不可或缺,原审判决对营养费未予支持错误。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的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不仅具有财产上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损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错误。(二)申请人因受伤无法顾及水果生意,事故发生时摊位有价值17000元的新鲜水果,后有近三分之一腐烂变质。水果发生腐烂变质需要一段时间,且就在申请人因伤无法工作的74日内,因此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提供的照片证据是客观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直接损失6000元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三)申请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受伤至今经常恶心、呕吐、头疼,视力明显下降,仍需经常治疗的医疗费;申请人住院和休养期间不能正常经营,但此期间仍需支出的摊位、房租、水电、卫生等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四)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原审承办法官无故拖延,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将原被告姓名写反,判决确定应返还的诉讼费379元至今未返还。综上,李灵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红梅、人保莲湖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李灵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申请人原审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100元,交通费应为575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实际情况,酎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西安市为计划单列市,误工费应按西安市的统计标准计算,但西安市统计局并未发布过西安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原审依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未判决营养费错误,但原审审查其提交病历资料中没有相关医嘱,故原审未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审未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因伤不能照顾水果生意,致使水果腐烂变质,造成经济损失6000余元,应予赔偿。申请人原审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为其单方统计结果,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其所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2个月后所形成,故原审对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等问题。申请人再审主张其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因伤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因伤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所支出的摊位、房租、水电、卫生等费用,因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并主张,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其它问题。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故意拖延再审立案,经查其再审申请书中未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导致二审法院不能及时向其通知,并非无故拖延。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书错将原被告姓名写反,经查原审判决书确有此笔误,但该笔误对原审判决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对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确定返还的诉讼费至今仍未返还的问题,其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执行。综上,李灵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灵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党 彬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