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家根与吴方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双鹏,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白河县仓上镇仓坪村仓南小区,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礼琴,女,系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二人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原告三个女儿均在上学,被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子女问题争吵,加之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导致家庭矛盾增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时,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供养被告长子上大学共花费20000元。婚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信用社贷款1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将定期存款40000元取出给予被告偿还贷款。期间,原告向大女儿王安丹借款10000元给予被告偿还贷款,并向王佳林借款50000元作为生活开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婚前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房屋贷款60000元及供养被告长子上大学支付费用20000元,并偿还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二人常年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对彼此的子女亦呵护有加,家庭生活美满,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并无长期沉迷于打牌赌博之恶习。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被告于2014年因心脏病住院两次,原告担心被告会成为原告累赘。原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的行为与法与情与理相悖。若法院强行判决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补助生活困难的被告50000元。2013年2月二人同居期间在仓上镇仓上小区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及住房三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有50%产权。二、原告诉称其替被告偿还贷款60000元、婚前供养被告长子读书支付20000元及婚后共同生活借外债20000元均不属实。1、被告贷款50000元,而非被告所诉60000元;该50000元贷款被告已于2012年7月2日全部还清,而非原告所诉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6月4日;原告女儿王安丹现在校读书,生活开支仍依靠原、被告供养,无能力借给原告10000元。2、被告长子上大学有资金来源,同时原告亦有三个女儿需要供养,故被告长子上大学并没有让原告承担费用。且即使原告给被告长子20000元,亦是一种赠与行为,无退还之依据。3、原、被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年在外打工,生活费用充足,无需对外借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2、谈话笔录。拟证明李振环作为原告王某某邻居,证实被告吴某某经常打牌,对原告女儿缺乏管理教育,未尽家庭义务。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3、证人秦仁义证言。拟证明2014年原、被告因孩子问题争吵。2015年二人争吵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4、证人秦苗新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原告曾向其咨询过离婚事宜。5、证人王家连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王家之介绍相识,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独自在外打工,二人未共同生活。原告女儿放假回家均居住在证人王家连家中。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同居期间在仓上镇仓南小区购买135平方米房屋一套。2、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李晓东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李晓东支付购房款60000元,且房款已付清。3、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于2014年5月住院治疗。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购房一套,总价款135000元,首付88000元用被告前夫抚恤金支付,余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贷款支付,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7月2日清偿。其中30000元系政府补贴,20000元系被告小儿夏某某打工积蓄。原告并未帮助被告偿还贷款。5、证人吴方根证言。拟证明被告小儿夏某某2009开始外出打工,月工资平均3000元,有能力偿还剩余贷款。6、助学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礼金本一份。拟证明被告长子夏晓东学费来源一部分是助学贷款,一部分是被告搬家礼金,不需原告支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被告幼子夏某某自2009年外出打工,被告长子学费一部分系助学贷款,被告2011年搬家收取礼金25000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并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在仓上镇仓南小区购买135平方房屋一套,并以付清房款。2014年2月10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农历2015年正月初七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婚前有三个女儿,现均在校就读。被告婚前有两个儿子,现长子在校就读,次子外出务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至2014年2月才办理结婚登记,这足以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与事实不符。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且存在分居事实,但不能确定系感情不好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完全具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