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小六、韩小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六,韩小货,金小翠,郑二妮,曹景,曹继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六,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货,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翠,女,汉族,1932年10月15日出生,住汝南县,系死者曹小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二妮,女,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曹小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死者曹小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继伟,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住汝南县,系死者曹小河儿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小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上诉人韩小货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金小翠、郑二妮、曹景、曹继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韩小货承建被告韩小六老平房接二楼的房屋,曹小河受雇于被告韩小货从事垒墙、贴地板砖、粉刷内墙等活,约定每天120元工钱。2015年8月6日,曹小河在韩小六家干活,干完韩小货安排的贴地板砖后,被告韩小六安排曹小河再给其粉刷一遍外墙,曹小河在粉刷外墙墙壁时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到阳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828.31元,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10日出院,住院4天,由其子曹继伟护理,曹继伟从事餐饮业工作。曹小河医疗费花费16610.8元,外购白蛋白花费1040元,救护车花费720元。经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脑挫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下血肿。二、胸部损伤:1、胸挫伤2、液气胸3、肋骨骨折。曹小河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8月10死亡。韩小货为曹小河垫付5828.31元医疗费。另查明,曹小河出生于1955年10月4日,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曹小河在施工过程中站在梯子上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存在严重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小六安排曹小河再给其粉刷一遍外墙,不属于韩小货安排曹小河的工作范围,且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韩小六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小河受雇于韩小货,韩小货对韩小六安排曹小河危险施工,疏于监督、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曹小河与被告韩小货、韩小六承担责任的比例20%、30%、50%为宜。曹小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79.11元(828.31元+16610.8元+1040元);2、护理费307.74元(餐饮业28081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5、误工费103.19元(9416.10元÷365天×4天);6、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720元。上述总计257534.04元。被告韩小货应赔偿77260.21元(257534.04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5828.31元,被告韩小货应赔偿原告71431.9元。被告韩小六应赔偿128767.02元(257534.04元×5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小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翠、郑二妮、曹景、曹继伟款71431.9元;二、被告韩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小翠、郑二妮、曹景、曹继伟款128767.02元;三、驳回原告金小翠、郑二妮、曹景、曹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韩小货承担1690元,被告韩小六承担2252元,四原告承担1690元。宣判后,韩小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韩小货,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韩小货雇佣曹小河为其干活,形成雇佣关系;曹小河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韩小六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小六将自己需要改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韩小货建设,韩小货又雇佣曹小河等人为其施工,施工范围为垒墙体、贴地板砖、粉刷内墙等。上诉人韩小六安排曹小河粉刷外墙墙壁不在施工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韩小六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曹小河从梯子上摔下,上诉人韩小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韩小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小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上诉人韩小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