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德付与刘细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丽,曾泽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曾小丽。被告曾泽雄。原告曾小丽与被告曾泽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先华、XX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泽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丽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曾遭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曾患红斑狼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并外出打工长时间既无联系也不回家。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无婚生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患红斑狼疮,花费医药费三万余元,治疗期间向原告胞兄曾飞飞借款32000元用于治病。被告曾泽雄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上述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小丽与被告曾泽雄均系嘉禾县田心乡东岸村人,2012年4月经媒人做媒相识并同居,201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婚生子女,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因患红斑狼疮在娘家居住时,被告离开原告后一直不复返,双方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因治病向其兄曾飞飞借款32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因患严重疾病,被告对原告没有关心照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由其负责偿还,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小丽与被告曾泽雄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向曾飞飞的借款32000元,由原告曾小丽负债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 华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