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97号原告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125号3幢法定代表人:田显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地址:高碑店市白沟五金皮革城E2-1经营者:曾丽娜。原告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五金供货商,定期向被告供应五金制品。2013年之前被告货款支付正常,2013年3月份之后货款支付周期延长,偶尔小付一笔。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尚欠货款140379.81元。自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将库存退给原告分别折抵货款15679.20元和18723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与此同时,双方不断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以后每月月底还款一万元。2014年8月、9月和10月三个月中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此后无故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53.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53.45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五金供货商,定期向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商行供应五金制品,双方合作多年,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4200.16元,被告陆续还款后至2014年5月31日仍拖欠原告130055.6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经营者曾利娜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62×××36银行卡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显存妻子吕兰花账号62×××13卡内货款20000元,后被告又将部分库存退回原告处折抵货款,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欠款数额为75653.45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分三次,每次10000元均汇入吕兰花62×××13号银行卡内,此后余款45653.4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公示信息、2013年9月28日曾利娜确认签字的对账明细单、2014年6月10日曾利娜确认签字的对账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马陆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明细单、田显存、吕兰花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曾利娜QQ号为12×××74、1825038627的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五金制品,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印证被告拖欠货款45653.45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劲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653.45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碑店市白沟飞越机械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六年四十一日书记员 张 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