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2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揽萍与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揽萍,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2362-2号申请执行人刘揽萍。被执行人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骆鸿儒,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揽萍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23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江��判员陈亚代理审判员 蔡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