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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胡磊、赵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胡磊,赵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红。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明霞,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泰安郊区支行)与被告胡磊、赵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泰安郊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磊、赵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泰安郊区支行诉称,2012年被告胡磊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赵明霞作为被告胡磊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94.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9233.7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明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磊未答辩。被告赵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日27日,原告邮政银行泰安郊区支行与被告胡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树苗、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胡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借据。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胡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94.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9745.26元。另查明,被告胡磊与被告赵明霞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此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元,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泰安郊区支行与被告胡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9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载明,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计9745.26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赵明霞与被告胡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代理费20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该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赵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13794.95元。二、被告胡磊、赵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9745.26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胡磊、赵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诉讼保全费275元,共计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