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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绍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绍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62号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媚,该公司职员。被告:余绍春,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17。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兴公司”)诉被告余绍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古应雄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媚,被告余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源河豪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源河豪庭业主应当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欠30个月的物业费未缴纳,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总额221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之前都交物业费,后来因家里被偷了东西,原告也不帮忙处理。按合同约定,答辩人那边要有保安亭的,但是没有保安,而且卫生很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绍春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4栋104房的住户(面积102.66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管理费,公用水、电费,每月3元收取,摩托车定位停放每月10元收取,汽车(小车)定位停放每月35元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以物业服务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自此未交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已经届满,但未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收费登记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述《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因该业委会任期已经届满,且事后又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及追认,故马中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亦未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因此,导致上述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业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被认定无效,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物业服务的,如合同无效主要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可根据物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计算物业费。但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低于该指导价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如合同无效主要是由业主方的过错造成,可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自签订上述合同后,即从2012年7月23日起,以物业服务公司的名义对被告所居住的源河豪庭进行了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仍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2012年7月23日以前的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交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依照合同的约定,该段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为1138元(物业费按0.35元/平方米计算、公摊水电费按3元/月计算,即102.66平方米×0.35元/平方米×29.23个月=1050.26元,公摊水电费3元/月×29.23个月=87.69元,合计1137.95元,取整数为1138元)。被告自认其小车已经刚好使用了三年,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主张两年半的汽车(小车)定位停放费用1050元(每月35元×3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段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为1138元,车位停放费1050元,共计2188元。本案原告主张22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家里东西被盗原告未帮忙处理且卫生差等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绍春欠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21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古应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