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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吉取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取,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36号原告罗吉取。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诉讼代表人陈廷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华,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负责人王廷东,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该村民小组原组长。原告罗吉取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塘村委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以下简称陈塘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罗吉取,被告陈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廷君、李万华,被告陈塘村二组的负责人王廷东、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取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村东原组内机动地约十亩交给原告种植,期限为5年,承包金为4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将承包地的进出道路进行清理,将承包地交给原告种植,交接时出现的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4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向原告交付承包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交的承包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陈塘村委会辩称,原告与陈塘村二组签订合同是事实,当时陈塘村委会是证明单位,了解一些情况。陈塘村二组原定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交付土地,但是该组村民不同意把地承包给原告了,所以合同无法实现。应由陈塘村二组将承包金退还给原告,陈塘村委会愿意协调。被告陈塘村二组辩称,我组无固定经济收入,组内的开支都是靠收取的承包地租金来维持。2014年组内开支困难,后经群众代表研究决定,把组原有的人均3厘承包地抽回重新分配利益,由原来的200元/亩提高到800元/亩进行公开拍包,来解决组2年生产开支,群众代表9人全部通过。经拍包,最后确定由原告承包该地并签订了合同,原定于6月5日收完小麦交地。因为个别村民不愿意交回土地,组长做了��量工作,并与原告协商晚交一段时间的地,原告没同意并强行耙地激起民愤。二组的部分村民对原告产生了不满也不同意再把地承包给原告,交地问题至今没能解决。组同意返还原告已交的承包金,将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塘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为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乙方为罗吉取。一、甲方将坐落在村东原组内机动地约十亩发包给乙方种植,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二、承包期为五年,承包期限即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每亩承包金为捌佰元。承包金共计肆万元整,乙方一次付清。……五、2015年6月5日之前,甲方必须负责将承包地的进出道路进行清理,宽度为6-10米。2015年6月5日甲方把承包地交给乙方。交接时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六、承包期间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损失。……该合同甲方(发包方)有时任陈塘村二组组长的王瑞华盖章,证明单位处有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承包方)有原告罗吉取签名。2015年2月14日,原告罗吉取向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交纳承包地款40000元,该组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陈塘村二组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承包地,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陈塘村二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土地发包,故原告与被告陈塘村二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陈塘村二组自认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陈塘村二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承包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陈塘村二组系不具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应负担的��务应由被告陈塘村委会承担,故被告陈塘村委会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陈塘村二组抗辩已退还原告承包金1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罗吉取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罗吉取承包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罗吉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