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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工厂,陈某甲,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关现军。被告:某乙工厂。负责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厂、陈某甲、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工厂、陈某甲、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凤翔机械加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凤翔机械加工厂开卷校平生产线一条,约定合同签订起七十五日内将产品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6日前交付设备,逾期承担全部责任。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交付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陈某甲经营泰安市岱岳区凤翔机械加工厂期间发生的债务系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陈某甲与杨某于2013年6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凤翔机械加工厂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被告返还收取的货款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工厂、陈某甲、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设备配置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厂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卷校平生产线一条并附设备配置说明书,约定交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被告某乙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甲。3、被告某乙工厂及陈某甲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的货款。4、被告某乙工厂及陈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承诺保证于2013年9月18日前向原告交付设备,后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3月6日前向原告交付设备,同时证明收取了原告270000元货款。5、被告陈某甲及杨某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6月9日前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陈某甲经营经营某乙工厂,2010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生产线一条,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设备,依法应解除合同;被告陈某甲在经营某乙工厂期间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工厂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某乙工厂、陈某甲、杨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乙工厂、陈某甲、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凤翔机械加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凤翔机械加工厂开卷校平生产线一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6日前交付设备,逾期承担全部责任。至起诉日,被告仍未交付设备。被告某乙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甲个人。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收款收据一份、借据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某乙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工厂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某乙工厂在原告催告期内两次承诺交付产品但均未交付,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乙工厂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货款2700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甲个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虽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某甲、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