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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7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我与被告订婚,过彩礼48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同居生活(举办婚礼),过彩礼18000.00元。给付首饰(价值14000.00元)。结婚时给老婆婆带花赠礼金10000.00元。同居前给付被告购买楼房预付款150000.00元,至今未买楼房,现金在被告手中。201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拒绝生育子女,有家庭暴力倾向,对我非打即骂,不尊敬老人,而且封建迷信思想严重,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购楼首付款150000.00元,返还彩礼款66000.00元,返还金首饰(价值1400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老吵架,原告玩彩票,不过日子。我们于2013年9月10日订婚,2013年11月24日结婚。彩礼款数额:订婚过了40000.00元彩礼,8000.00元是四盒礼、点烟满水等钱,具体每项多少钱记不清了。2013年11月8日过了168000.00元,其中包括10000.00元首饰钱,福衣福裤1000.00元,压腰1000.00元,结婚照4000.00元,父母酒钱2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是彩礼款,当时原告家说给我俩五间瓦房,这是当时承诺,一直没有过户,与彩礼款没有关系。结婚时老婆婆带花赠与10000.00元属实。2016年2月17日分居至今。我的婚前财产:一台双鹿牌冰箱,价值3699.00元、一台海尔牌彩电42寸,价值2799.00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价值1600.00元、两套行李、一条毛毯,以上物品在原告处,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原、被告订立婚约,在原告家,原告通过在场人戴国军之手,给付宋某某48000.00元,其中彩礼款40000.00元,其余8000.00元为四盒礼、点烟满水等钱。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在被告家,原告通过在场人戴国军、张红艳之手,给付被告168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10000.00元为原告给付被告购买首饰款,其余8000.00元为原告给付被告福衣福裤1000.00元,压腰1000.00元,结婚照4000.00元,父母酒钱2000.00元。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该仪式中,原告之母给付被告带花钱10000.00元。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原、被告在开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不睦,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双鹿牌冰箱一台,价值3699.00元,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799.0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600.00元,两套行李、一条毛毯(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一册、东风镇双林村证明(介绍信)一份,原告方证人戴国军、张红艳庭审证言,有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u盘一枚(附通话录音证词一份),贾财家电城海尔专卖店票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不睦,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应准予离婚。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及财物款,因被告索要彩礼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应予酌情返还,其余原告的支付款项系属赠与,不予返还。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义务协助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金银首饰款200000.00元的14%即28000.00元;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双鹿牌冰箱一台(价值3699.00元)、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799.0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600.00元)、行李两套、毛毯一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庆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