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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利军与李学良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良,郭利军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良,男,汉族,系中山市古镇学良电子元件销售部经营者,住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6614。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军,男,汉族,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旭高电子厂经营者,住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8610。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良因与被上诉人郭利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利军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旭高电子厂(个体户,以下简称旭高电子厂)经营者。李学良系中山市古镇学良电子元件销售部(个体户,以下简称学良销售部)经营者。郭利军持有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学良销售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5日,票面金额:34161元,收款人处空白)。郭利军补记旭高电子厂为收款人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无支付密码而被退票。关于涉案支票的来源,郭利军称:其客户杰元照明的李元杰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其用于支付2014年8月货款34634.66元,差额部分已以现金结算。2014年12月23日,郭利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学良向其支付支票款341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由李学良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学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郭利军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郭利军的陈述与其提交的结数清单、对账单相互印证。李学良称涉案支票系其不慎遗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郭利军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退票后,有权向出票人即李学良行使追索权。郭利军要求李学良支付支票款341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郭利军主张李学良承担因诉讼保全而发生的评估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学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郭利军支票款34161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郭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372元,共计1052元(郭利军已预交),由李学良负担,李学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郭利军。上诉人李学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和对账单称其客户杰元照明李元杰将涉案支票付给其用于支付2014年8月份货款34634.66元,但李元杰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结算清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得到核实,而且杰元照明也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杰元照明三者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背书转让取得本案涉案支票。再次,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支票交付任何人,涉案支票是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下旬准备将填好金额但没有填收款人和密码的支票交付给中山市古镇建明磁芯加工店(以下简称建明磁芯加工店),在还没有交付前不慎遗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利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实票据来源,可以印证我方的票据是合法取得。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没有基础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票据纠纷不以基础关系为审查依据,我方合法持有本案票据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杰元照明没有工商登记。李学良称涉案支票是要交给建磁明芯加工店,没有提交双方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李学良在其所称涉案支票遗失后,没有向银行挂失止付,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李学良辩称涉案支票是其写好金额欲交建明磁芯加工店时遗失,但其没有提交与建明磁芯加工店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且真如其所言涉案支票是其遗失,其之后亦没有到银行挂失止付,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其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郭利军作为持票人,提供了与杰元照明之间的交易记录,金额达34634.66元,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的合法理由。郭利军取得涉案支票向银行承兑被拒,其有权向出票人李学良行使票据追索权,李学良须向郭利军支付支票款3416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李学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李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玉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